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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明国皇帝陛下特简总督
等全权大臣太子太傅文华殿大学士兵部尚书辽东总兵官平辽侯朝鲜总理刘招孙、大明国钦差全权大臣户部尚书辽东御史出使大臣乔一琦、
本国天皇陛下全权大臣征夷大将军德川秀忠、
本国全权办理大臣幕府老中土川利胜。
彼此校阅所奉谕旨,认明均属妥实无阙。会同议定各条款,开列于左:
第一款
嗣后大明过皇上与
本国天皇及两国民
均永远和好。无论何
在何地方,皆全获保佑身家。
第二款
本约将库平银一万万两
与明国,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次
完:
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六个月内
清;
第二次五千万两,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
清;
余款平分六次,递年
纳;
其法列下:第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
清,第二次于三年内
清,第三次于四年内
清,第四次于五年内
清,第五次于六年内
清,第六次于七年内
清;其年分均以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
清,均听明国之便。
第三款
本将管理下开地方之权并将该地方所有堡垒、军器、工厂、山林及一切属公物件,永远让与明国。
第一、九州岛及其附属岛屿。关门海峡向西至福江、奈流浦;又对马岛向南至萨摩诸岛。该区域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内。
第二、琉球诸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
第四款
前款所载及黏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本约所约疆界于地形或地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
,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
但遇各该委员等有所更定画界,两国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画界为正。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明国准
本让与地方
民愿迁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徙者,酌宜视为明国臣民。又,九州岛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九州限于本约批准后两个月内
接清楚。
第六款
中
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
本约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明国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订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通商章程;又,本约批准互换之
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明国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只、陆路通商等,与
本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
第一、见今
本已开通商
岸以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
岸;以便明国臣民往来侨寓、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
岸,均照向开通商海
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
本州岛幕府直领大阪城,
本州岛冈崎藩三河城,
本州岛长门藩门司城,
四国岛土佐藩田村城,
第二、
本国山
地区的岛根县石见银矿开采售卖权,
由明国官吏负责,用以偿还部分战场赔款。
第三、明国臣民在
本各藩购买经工货件若自生之物、或将进
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
第四、明国臣民得在
本通商
岸、城邑任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
,只
所订进
税。明国臣民在
本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各藩运送税、各藩税钞课杂派以及
本各藩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明国臣民运
本之货物一体办理;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
第七款
明国军队见驻
本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本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各款,听允明国军队暂占守冈崎藩三河。又,于
本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
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互换之后,明国与
本幕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
岸关税作为剩款并息之抵押,明国可允撤回军队。倘
本幕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
清末次赔款之前,明国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
清赔款,明国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盟约批准互换
起,应按兵息战。
第十款
凡明国臣民有怀怨及挟嫌
本
者,应先呈明领事官,覆加详核,竭力调停。如有
怀怨明国
者,领事官亦虚心详核,为之调停。倘遇有争讼,领事官不能为之调停,即移请
本官协力办理,查核明白,秉公完结。
第十一款
将来明国臣民在四
地方为
本
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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